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後庄火車站旁,見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SCHWARZWALD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CHWARZEALD牌」)登山自行車停放路旁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該車車輪爆胎,乙○○遂騎往高雄市○○區○○街○○○號「七凰機車行」修理,因無力支付修胎費用,遂以200元代價出售予經營該車行不知情之 葉連茂 。嗣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開機車行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有於上開地點竊取前揭登山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葉連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免費自行車防竊標碼活動申請書、腳踏車出賣字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網路地圖搜尋現場拍攝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係於99年5月11日竊取前開車輛,伊於警詢時所稱係同年5月2日竊取等語可能記錯了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於99年5月2日時最後一次使用前揭車輛,並於同日晚間發現遭竊,嗣被告係於同日將該車送往上開車行修理,並親自簽立上載有其姓名、聯絡方式及當天日期為「99年5月2日」之字條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葉連茂於警詢陳稱明確,復有前揭字條1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之時間係99年5月2日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業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