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業經註銷車牌,詎異議人仍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上午8時2分,駕駛該車以每小時79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桃園縣○○鄉○○路(臺15線公路35.7公里處),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超速29公里」之違規,案移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之違規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3月7日向丁○○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於94年4月間轉賣予丙○○,丙○○已付清價金,異議人亦已交付上開車輛,因丙○○一直未將上開車輛過戶,致原車主丁○○以拒不過戶為由,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註銷牌照,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點已無法管理支配上開車輛,自應處罰上開自小客車現在之所有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之定義,該條例並未予以明確界定,而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所為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登記,其上車主名稱登記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等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是以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不得以該汽車牌照之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五、經查:
(一)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原屬證人丁○○所有,其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與異議人訂定委賣合約書,於異議人支付買賣價金完訖後,證人丁○○即移轉占有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上開車輛;又異議人取得上開車輛後,因遲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經證人丁0000000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異議人坦認明確,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上開機關99年5月11日竹監桃字第0990012997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則雖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仍登記車主姓名為丁○○,惟證人丁○○與異議人間既訂定買賣契約,證人丁○○復移轉占有予異議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異議人自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首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辯稱:伊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交付丙○○使用丙○○駕駛該車輛約10日後,向伊表示欲承購上開車輛,於94年4月間,伊將該車輛出賣予丙○○,丙○○以大約半年時間才付清價金,故丙○○始為真正所有人,因證人丁○○要求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伊復轉而要求丙○○辦理過戶,惟丙○○取走車子後即下落不明,故上開車輛迄今未過戶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供稱:異議人當初與伊買賣時,曾提及買到上開車輛後,要開到北部交給別人,但是否是否是他人委託異議人購買該車輛,伊不清楚,後來因為該車輛一直有違規案件發生,異議人於95年4月20日才向伊說該車輛已交付丙○○,伊曾與異議人一起去找丙○○等語。再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陳述:伊是異議人朋友,曾看過丙○○,伊於95年或96年冬天時到桃園找異議人,問異議人為何上開車輛不見了,異議人說該車輛賣給丙○○,丙○○將車子開走了,伊不知道該車輛賣了多少錢,只記得異議人說該車輛賣給丙○○,後來伊有看到丙○○駕駛該車輛,旁邊並搭載1名女性友人等語。足認異議人所言尚非虛妄,則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是否仍為異議人,即非無疑。雖異議人無法提出與丙○○間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證明,無從直接證明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係丙○○,惟稽以證人丁○○、甲○○○上開證詞內容,亦無從否定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自不得僅憑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異議人與證人丁○○間之委賣契約書,即率爾認定上開自小客車自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人後,該車輛之所有權皆未再產生變動,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非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言不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車籍登記資料既不得作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依據,而依上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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