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第一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76元。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雖有57,000元,但因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約15,000元後,致實際收入僅餘約42,000元。債權人 鄭曉琪 、 吳朱君 及 林本源 以每月應償還各5,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共計每月20,000元為條件始願撤銷強制執行,但抗告人每月遭扣薪15,000元後即難以維繫生活,實無能力負擔更高之清償條件。由於上開債權人不願撤銷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500元後,至多僅餘2,500元可供處分,是以無法負擔第一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第一銀行於民國98年7月29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因此,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50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予斟酌抗告人遭扣薪無法撤銷之緣由,而認抗告人尚能負擔還款條件,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抗告人及其配偶所核發之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影本、98年2月至7月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經查:
㈠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觀之抗告人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7,705元(計算式:〈689,613元+695,305元〉÷24=57,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遭扣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98年2月至7月薪資條影本為證,核予本院98年4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98年4月22日以東院和96年執地字第513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吳朱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曉琪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相符,堪信抗告人主張屬實。準此,抗告人每月薪資即因法院移轉命令,將原本屬於其之債權移轉予他人,抗告人自無從領取該部分薪資。申言之,該部分薪資雖有名目,惟非抗告人所能動用,此與其他扣款性質不同,蓋其他扣款例公勞保費或全民健保費,係屬有利於己之費用,乃代繳之性質,故此等有利於己之部分,帳目上雖予扣除,仍應屬薪資收入至明。從而,移轉命令之扣薪致債務人無法領取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將移轉命令之金額扣除,職是,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470元(計算式:57,705元-〈57,705元×1/3〉=38,470元)。
㈡抗告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節省
日常開銷,以必要支出為限,而所謂必要支出,係指維持日常生活最低水準之花費,將所餘收入償還債務。債務人縱有扶養他人之義務,亦以其必要負擔者為限。準此,債務人若無法舉證證明其支出為必要性,則內政部公告之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可作為最低生活水準支出之參考。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
⒈扶養父母費用:扶養父母乃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抗告人應與
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查抗告人上有 許清泉 、 許秀印 、 許清富 、 許秀桃 等兄姊,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則抗告人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為3,932元(計算式:9,829元×2÷5=3,932元)。
⒉扶養子女費用:抗告人之配偶 劉家涵 即 劉冠吟 因患有憂鬱症而
遭資遣致未能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參以劉家涵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6年度僅有32,187元、97年度則無收入。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清單,亦證劉家涵名下確實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劉家涵無力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9,658元(計算式:9,829元×2=19,658元),堪可採信。
⒊扶養配偶費用:抗告人之配偶劉家涵未能工作已如上述,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乙節,堪信合理。
⒋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合計上開扶養費用以及一己
之生活費用後為37,419元(計算式:3,932元+19,658元+4,000元+9,829元=37,419元)。
㈢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051元(
計算式:38,470元-37,419元=1,051元)。由此觀之,抗告人主張其所餘收入無法負擔第一銀行提出之每月6,776元還款條件等語,堪信可採。抗告人名下固有財產約966,000元,惟與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3,143,290元相比,應難以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情,核予本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相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等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億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