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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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已於111年7月8日前來本院閱卷,惟迄今仍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徐煒翔 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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