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
原告 賴彥輝
兼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告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不當得利金額2,8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不當得利金額7,5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不當得利金額22,500元。」嗣原告數度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及自111年4月11日民事更正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2,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31,9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東亮於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 鄭玉芳 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9年3月16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 鄭文生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2/9。之後原告賴東亮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贈與原告賴彥輝,並於109年4月28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賴彥輝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8分、1/6。最後,系爭房屋全部(含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1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拍定取得,原告就系爭房權利持續至110年2月8日始終止。
(二)被告雖同為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9,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但卻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受有利益,
理應支付相原告相當之對價,然並未支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起至111年2月8日(權利終止日)止,以每月租金9,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核算,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應有部分1/9,計算式:9,000元×1/9×8.1月=8,100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2,800元(應有部分1/9,計算式:9,000元×2/9×1.4月=2,800元),自109年4月28日至111年2月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應有部分1/18,計算式:9,000元×1/18×21.3月=10,6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31,950元(應有部分1/6,計算式:9,000元×1/6×21.3月=31,950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2,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31,9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原是被告父親 鄭春德 所有,父母親過世後,最後系爭房屋由9名子女共同繼承(另含鄭玉芳、鄭文生、 鄭文棋 、 鄭寶珠 、 鄭寶媛 、 鄭賀鐘 、 鄭寶桂 、 鄭寶鳳 ),後來鄭寶鳳死亡,其應有部分再由其繼承人 林進郎 、 陳盈志 、 陳奕宏 、 陳勃男 、 陳俐妏 繼承,而被告是於93年與丈夫離婚後,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在拍定前有來看房子,被告並曾向原告表示要來居住也可以,但原告並未搬進來住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賴東亮於108年7月12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玉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9年3月16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文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2/9。之後原告賴東亮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贈與原告賴彥輝,並於109年4月28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 整彥輝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8分、1/6。最後,系爭房屋全部(含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取得,原告之就系爭房權利持續至110年2月8日始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雖同為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9,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但卻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受有利益,理應支付相原告相當之對價,然並未支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日)起至111年2月8日(權利終止日)止,以每月租金9,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是被告父親鄭春德所有,父母親過世後,最後系爭房屋由9名子女共同繼承(另含鄭玉芳、鄭文生、鄭文棋、鄭寶珠、鄭寶媛、鄭賀鐘、鄭寶桂、鄭寶鳳),後來鄭寶鳳死亡,其應有部分再由其繼承人林進郎、陳盈志、陳奕宏、陳勃男、陳俐妏繼承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另被告所辯其係於93年與丈夫離婚後,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鄭文棋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房子本來是我父母在住,父母過世後我跟我太太、兒子、女兒四個人一起住,父母過世後仍住差不多十年,因為我太太那邊有房子,我就搬走了。本來是我弟弟鄭賀鐘要住,後來是我姐姐即被告去住,也差不多是十年前開始住進去,我搬走之後沒有其他人住,兄弟姊妹要住都可以。我們都可以同意姐姐(指被告)去住,所以才沒有分割財產。我們有同意房子給姐姐住。」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鄭賀鐘於同日到場證稱:「我父母親過世後,房子是我姐姐在使用,鄭文棋哥哥也有使用,後來搬出去了。姐姐住在那邊將近有八、九年了。我有同意被告住在那裡」等情相符,已足以認定除被告以外之系爭房屋原其餘共有人因被告與其等存有血親關係之親情考量,而同意被告於93年離婚後無償且不定期限借用系爭房屋供居住,彼此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次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債
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
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玉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9年3月16日拍定取得訴外人鄭文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9(另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至此原告賴東亮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2/9。之後原告賴東亮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贈與原告賴彥輝,並於109年4月28日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存在於被告與系爭房屋原其餘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本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然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有去現場看過等情,則其應已知悉被告實際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1,並為其全部之使用人。參以本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鄭玉芳、鄭文生就系爭房屋有部分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等強制執事件,其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前者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經轄區分局查報為債務人之母親及兄弟(亦為共有人)自住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凡此應可推論原告賴東亮在自前手即鄭玉芳、鄭文生處受讓取得系爭房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已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其猶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即應受系爭房屋原其餘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長期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受有利益,理應支付相原告相當之對價,然並未支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應給付原告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無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同時,不必然亦取得使用收益權。申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鄭玉芳、鄭文生所有之應有部分先後經本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05948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而由原告賴東亮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09年3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此固可認原告賴東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指應有部分)。惟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形」欄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經轄區分局查報為債務人之母親及兄弟(亦為共有人)自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於系爭房屋完成交付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又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既未自出賣人鄭玉芳、鄭文生移轉予原告,且系爭房屋又由原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則揆諸前開論述說明,可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侵害應歸屬於原告賴東亮之權益內容,原告賴東亮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實難以認定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含自原告賴東亮處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賴彥輝)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8,1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2,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東亮10,6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輝31,9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