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容慈
相 對 人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
五二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鳳
補字第五八一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
號(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司執助第1812號)本票裁定所載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2號)繫屬中,爰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2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
票據號碼35080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26萬55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3441號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5227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及
聲請人業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要求聲請
人為家屬擔保所簽發,且約定2天後到區公所進行調解程序
後方才成立票據關係,但經聲請人發現協議不公平,而未完
成調解,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仍不歸還,
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且聲請人家屬
已依相對人之條件付款,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重複請求票
款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鳳補字第581號繫屬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27號、108年度鳳補字第581號,
核閱無誤,足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其停止執行聲請狀雖未載
依據,惟依其事實理由,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522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108年度
鳳補字第581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本金部分
為117萬55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1萬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