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18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威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威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時15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老拓音樂餐廳)內消費飲
酒,因向店家點歌未得回應,竟於樂隊演奏時,向舞台投擲
物品,並於店內翻倒桌子及大聲叫囂,經店家勸阻不聽後向
警方報案,警方即時到場處理。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 許凱瑄 、 李亭瑩 、 陳建勳 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照片佐
證,核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以加暴行於人規定等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移送人黃威福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許凱瑄、李亭瑩、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五幀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兩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黃威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於樂隊演奏
時,向舞台投擲物品,並於店內翻倒桌子及大聲叫囂,且
對證人許凱瑄、李亭瑩辱罵三字經,足認被移送人加暴行
於證人許凱瑄、李亭瑩。又依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五幀
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兩幀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有投擲物
品、翻倒桌子之行為,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許凱瑄、李亭瑩、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言,足認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
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
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