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恢復保險契約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告 程新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等字,但其下僅略稱無法接受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申請金融評議案件之結果,及保險公司就未續繳保費客戶之通知步驟等,並無提出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又起訴狀首雖載有請求恢復與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等語,惟此是否即為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且所稱恢復契約效力之真意為何亦不明,其內容亦難認具體、特定且可得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3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未記載)。4補正編號1、2、3提出新起訴狀之正本、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