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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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邱戴鳳菊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屈臣氏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LAY多元修護精華瓶一瓶、凱婷魅彩眼影盒二盒及BOURJOIS唇蜜二支(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得手後置於其手提袋內,正欲離去時,因甲○○○經過該店電磁感應器,發出警報聲響,為該店員工 林小鈁 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詳偵查卷第三十頁);⑵證人林小鈁之指述(詳偵查卷第十頁);⑶所竊物品照片四張(詳偵卷第二一、二二頁);⑷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爰審酌被告年紀頗大、所得財物非鉅,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