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行補充「拾得『不詳人士遺落酒店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㈡第三、四行補充「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當場據為己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為第二持有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數量僅零點五一五九公克,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五九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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