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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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胡智虹胡祐熏 於民國85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民國85年8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胡智虹即胡祐熏於民國85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8月31日,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收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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