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峯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燕玲 」之成年女子於97年6月2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街○○號「錦達電器行」,出售之ASUS廠牌、型號W7S、序號7CNAG012838號筆記型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為 宋美津 所有,且於97年2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不詳成年女子,以低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不詳價格買入。不知情之 余昭儀 委託其不知情之同事「 王旭國 」,於同年月24日後某日,在「錦達電器行」,以約20,000元之價格,向張志峯購買前開筆記型電腦。嗣於99年5月3日15時18分許,余昭儀因該台筆記型發生「DISPLA
Y白屏」故障,將電腦送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時,為該公司之員工發現係失竊電腦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余昭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906280116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9頁),係檢察官囑由警察機關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林燕玲」購入上開筆記型電腦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林燕玲」以20,000元購入筆記型電腦時,不知為贓物。「林燕玲」出售時有提出三聯單收據,該單據上並未記載買受人,僅記載電腦型號及價格,至於出賣人記載何公司,已經不復記憶。又「林燕玲」於出售時有出示身分證,並在舊機回收表上填寫身分資料及按指印,經伊核對身分證上之資料與舊機回收表之記載相符。伊檢測過該筆記型電腦之功能完整、可運作後,始向「林燕玲」購買,並在舊機回收表之檢測判定及舊機回收金額上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坦承:「我於97年6月底,販賣1筆記型電腦給
余昭儀」、「(該筆記型電腦為)ASUS廠牌、型號為W7S、機台序號為7CNAG012838號」、「該筆記型電腦是我於97年
6月24日在我所經營之錦達電器行,有1名女子『林燕玲』所持至我店內販售」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頁),經核與證人宋美津於警詢指稱:「我於97年2月15日12時00分左右,接獲鄰居通知我住處臺中市○○區○○村○○○路○○號發現落地窗被卸下置於屋內,經我清點,損失2台筆記型電腦,共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警方提示ASUS牌筆記型電腦所提供之維修電腦序號單《型號為W7S、機台序號為7CNAGO12838》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時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經我指認確實是我當時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無誤」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有遺失機台聲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見警卷第8、9頁)。依此,被告於97年6月24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購入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為證人宋美津於97年2月15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失竊之贓物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不詳成年女子於97年6月24日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時,在
被告提供之客戶舊機回收表上填載:「換機者姓名:林燕玲」、「出生年月日:78年7月3日」、「戶籍地址(請核對身分證):嘉義市○○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在換機者姓名欄、聲明人簽名欄各按1枚指印,有客戶舊機回收表在卷(見警卷第18頁)。據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9年6月29日,為查明該不詳成年女子之真實身分,將上開指印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指紋2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另本院於100年2月24日先以戶役政查詢系統,鍵入「嘉義市○○路○○○巷○○號」為查詢條件以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復於同月25日函詢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無該戶戶籍及設籍人員資料,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經查戶役政系統資料查無該住址」,再以「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於97年6月間,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為「 張緯忠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00139號鑑定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3月7日嘉西戶資字第1000000900號函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至66、71頁)。是依該不詳成年女子所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指紋等資料,均無法查明該不詳成年女子之真實身分資料。甚且,該不詳成年女子所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屬虛偽而不存在,足徵該不詳成年女子於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時,乃故意在舊機回收表上填載不實身分資料,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相關犯行遭警查獲。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你有無問她該電腦如何來的?)我有問她,她說那台電腦是她自己的,有請她簽切結書。(你有無核對她的證件?)有,她拿駕照給我看,我核對無誤,就跟她收購該電腦」云云(見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林燕玲有出示身分證給我看。林燕玲身分資料是林燕玲所寫的,指印也是他自己蓋的,我也有核對他的身分證與林燕玲所書寫的資料是否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女子係提出駕照或身分證以供核對一節,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其真實性已值懷疑。況若被告確已要求該不詳成年女子提供身分證或駕照,並核對與該不詳成年女子所自行填載之資料相符,當不致於發生根據舊機回收表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查詢而均查無結果之情形。蓋持用偽造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之目的,均使用他人之真實身分證件資料,以逃避警方追緝,當無可能使用虛偽身分資料之證件。如使用虛偽資料之身分證件資料,不僅無法達到逃避追緝之目的,更有可能因使用虛偽資料,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此外,該不詳成年女子於出售二手電腦時,若已提供駕照或身分證,以被告收購二手電腦之業務經驗,自應影印留存影本以供查核。是被告收購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未要求該不詳成年女子提供相關證件資料,而係任由該不詳成年女子在舊機回收表上填載虛偽資料,以創造出其已依通常流程收購二手電腦之外觀。從而,被告經營「錦達電器行」,以收購二手電腦為業,以其執業經驗,向不相識之人收購二手電腦時,自應要求賣家提供相關證件,以查悉賣家真實姓名資料,進而在有必要協助偵查機關釐清電腦來源時,得根據資料表上所記載之資料,追查真實賣家。惟被告竟未要求該不詳成年女子提出身分證或駕照等資料,反而任由該不詳成年女子填載虛偽資料,足見其向該不詳成年女子收購二手筆記型電腦之經過,已違通常交易常情。
㈢再者,證人宋美津於97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以38,800元
價格,在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家公司)經營之「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上,經由網路購物機制,購買ASUS廠牌、型號W7S筆記型電腦1部,有網家公司10
0年3月22日100網家法字第57號函及繳費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證人宋美津自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購買該筆記型電腦,相關交易均留有電子檔案以供買方或國家相關機關查核,其資料之真實性及可信度自不容懷疑。該公司根據實際交易紀錄提供繳費明細表,該繳費明細表上詳載「訂單編號」、「繳款方式」、「電子郵件」、「總金額」、「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發票地址」、「訂購日期」、「發票抬頭」、「IP位址」、「送貨地址」等交易內容,堪認網家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燕玲出售時,有查過網路售價是30,000元左右,不是PChome所賣的那麼貴」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與客觀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向不詳成年女子買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售予證人余昭儀時,該電腦僅使用約4月,外觀及硬體規格新穎、功能正常、零件及配件完整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檢測這台筆記型電腦的功能完整,均可以運作,我才向林燕玲購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與證人余昭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於何時送到華碩公司修理?)時間就是檢修單上面所載。(你買進這台筆記型電腦後,有無檢查這台筆記型電腦的硬體有無損害或缺陷?)我都有啟動檢查,大概都是正常,沒有不能使用。(依據檢修單所記載之時間,你是99年5月3日送修,從你買入這台筆記型電腦後,到5月3日送修的這段時間,你有無再送過其他公司修理?)沒有。(在5月3日送修以前,這台筆記型電腦的使用狀況為何?)都正常。(有沒有因為筆記型電腦的零件損害而要更換?)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以觀,被告購入上開電腦時,該電腦在中古市場上仍具有高度交易價值,此情為出售人及被告所明知。該不詳成年女子如非為順利銷贓,自無必要以低價售出(被告收購價格詳後述理由㈣所載);被告雖以經營中古電器行為業,儘可能以低價收購中古物品為其經營本質,但於本案情形中,其面對1位未提出身分證件資料之不詳成年女子,以低價拋售使用僅約4月之筆記型電腦,復未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影印留存,竟仍以低價收購,已違交易常情,益徵其主觀上明知該不詳成年女子出售之筆記型電腦。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你有無懷疑該電腦來路不明?)沒有,當時她有給我看1張購買證明的單子,是正本,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後來那張單子她就拿回去」云云(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林燕玲有提出電腦三聯單的收據給我。該單據上面沒有記載買受人是誰,只有寫華碩電腦的型號及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真正買受人為證人宋美津,原始購買文件保留在證人宋美津處,該自稱「林燕玲」之不詳成年女子自無可能於出售時提出「1張購買證明的單子」或「電腦三聯單的收據」以取信被告,被告空言辯稱其已盡查明電腦來源之能事,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另關於被告向不詳成年女子買入電腦之買價及售予證人余昭
儀之售價方面,固據其於警詢供稱:「當時收購該筆記型電腦為20,00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以20,000元收購」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賣給余昭儀21,000元,不是20,000元」、「我是20,000元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承前所述,被告以經營收購中古物品為業,儘可能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賣出為其業務本質,則依上開辯解,其向不詳成年女子以20,000元價格收購使用約4月之新機,以該筆記型電腦為新機及使用狀況良好等狀態,客觀上並無銷售或流通困難之情形,於售予證人余昭儀時,可酌予提高售價,自無可能為求快速且順利脫手而僅獲取1,000元之價差(此價差尚未扣除被告經營電器行之營業成本,實際利潤顯未達1,000元)。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以20,000元買入,再以21,000元售出一節,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余昭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金額約20,000元左右」、「這是我第1次買筆記型電腦。印象中是20,000元」、「我能確定的是並不是20,000元以下,但究竟是20,000或20,000多元我不確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其未能精確證述買價,僅能概稱以約20,000元之價格買入,惟其與被告素無仇怨,自無必要虛偽證述,足見證人余昭儀確實以約20,000元之價格購入無誤。相對地,證人余昭儀既以約20,000元之價格購入,則被告向不詳成年女子買入之價格自無可能同為20,000元。從而,不論被告係以約20,000元或21,000元之價格售予證人余昭儀,均與交易常情有違,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於客戶舊機回收表上記載「舊機回收金額:$20,000」,即認被告已核實記載買價,進而認定被告以20,000元之價格收購該筆記型電腦。惟因被告拒絕供述其真實買價,且上開客戶舊機回收表之記載存有諸多瑕疵,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在舊機回收表上所記載之買價,即認被告係以20,000元購入該筆記型電腦。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低於20,000元之不詳價格,向該不詳成年女子購入上開筆記型電腦,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因為時間過久,我僅記得該名女子長
髮,大約150至160公分,左手手臂部分有一蝴蝶圖案刺青,身材很瘦,長臉」、「(林燕玲)除販賣該筆記型電腦那次,之前並不曾到過我店內。事後亦無再來過我店內或與她再聯繫」云云(見警卷第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燕玲手上有很特別的刺青,所以我對他有印象」、「她來了2次,第1次送這台電腦來維修,我跟她收了500元,第2次大約隔了1個月,她說最近需要現金,所以想把那台電腦賣掉」、「他看起來很正常,不太像沒有錢的樣子,而且他已經來了第2次,加上第2次來的時候有1位吳先生開CAMRY的車子載她一起過來,那台車看起還也很新,我就沒有多想,那位吳先生也是西裝筆挺,看起來也很正常」云云(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向該不詳成年女子收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經過,就記憶是否清晰、該不詳成年女子至錦達電器行之次數等情,前後互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故買贓物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不詳成年女子所變賣之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及其於本案之惡性,並非取決於經由轉手贓物可獲取之利益多寡,而係以經營中古電器行為名義,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惡習,除其本身收購贓物外,尚造成竊盜者有繼續從事竊盜犯行之誘因,暨其於97年1月間、2月2日,向案外人 張舒凱 收購贓物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中旬後某日起,向案外人王仕文、 王志正 收購贓物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7日、30日、同年2月20日向案外人 廖文呈 收購贓物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卷可參,其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後,已知悉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準則,竟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足見其未因前揭論罪科刑程序而受有警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