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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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清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華 訴訟代理人 傅啟武 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宋健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民國9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98元,及其中47,156元部分自99年6月30日起、1,121,747元部分自99年7月31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8月31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就利息部分更正其起算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98元,及其中47,156元部分自99年7月16日起、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簽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附件「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說明」(下稱系爭承攬工作說明)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年,即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實際履約期限為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且兩造另約定承攬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455,520元,額滿止約。嗣後原告即依約自99年6月21日起入場操作,99年6月份(不足月,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發油量為12,222.2公秉,依系爭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本公司(即被告)每月應付廠商(即原告)管理操作費(不含營業稅),以發油量計價,在二萬五千公秉(含)以內時,以每公秉發包單價計算,超過二萬五千公秉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之規定計算,被告之6月份之承攬報酬含稅應為494,086元,惟被告僅支付446,930元,就47,156元部份竟拒不支付;而被告就99年7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28,926.91公秉、承攬報酬含稅應為1,121,747元;99年8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45,255公秉、承攬報酬含稅應為1,583,791元;99年9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36,046.16公秉、承攬報酬含稅應為1,323,204元,亦均未支付,是被告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共計4,075,898元。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藉故不支付承攬報酬,惟原告仍須支付本工程期間之人事、保險、管銷等各項費用,原告為此須四處張羅和極力安撫員工,以避免經營困難和勞資糾紛之發生,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痛苦難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直至99年12月10日始在電話中告知願意付款,再於99年12月13日以快遞告知,又原告收受被證七之信件時,並不知道裡面是否是支票,故將原件退回,況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36,896元,僅是原告請求金額4,075,898400元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故原告不願意收受此部分之款項,且99年6月份之餘額與7、8、9月之請款是分開而各自獨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選擇權,本件被告濫權而抵制帳款,原告並無遲延之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98元,及其中47,156元部分自99年7
月16日起、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之規定,乃因系爭勞務承攬契約,其中固定成本不變,發油量超過25,000公秉,則廠商之變動成本降低,因此會有超過25,000公秉的部分,廠商管理操作費以發包單價七折計算之規定。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係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共計1年,假設按照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啻前後進行不當的切割,而在系爭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部分,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部分,前後共兩次享受到避免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之機會,此絕非當初訂立契約之本意,且亦對系爭工程未得標廠商不公平,是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容原告刻意取巧。況事實上,原告於投標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履行係1年分為12個月,每個月30日,都是以「月基礎作業量」作為報價之基礎,由於每個月之發油量,都會超過25,000公秉,因此原告報出兩個單價,月發油量低於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38.5元,月發油量超過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26.95元,報價單於決標之後,即成為本案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主張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部分,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部分,共有兩次分別以10天及20天之計價方式。再退一步言之,1年分12個月,如採取跨月按期間(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方式亦屬合理,惟遭原告所拒絕。另本案工程前一筆招標案,得標廠商為訴外人黃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竹公司),其契約期間為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在頭尾之兩段期間,若遇到未滿一個月之承攬工作報酬,訴外人亦皆按照比例打折計算,被告就不足月部分按照比例打折計算承攬報酬,乃符合契約約定,同時亦避免承攬商產生不當得利之虞。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從99年6月21日開始計算,因為不足一個月,而依照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則99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10日.總計發油量為12,222.29公秉,依照比例計算99年6月份原告承攬報酬如下:
⒈25,000公秉÷月(30日)×10=8,334公秉
8,334公秉×38.50元(發包單價)=320,859元⒉超過25,000公秉部分(3,888.29公秉),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
3,888.29公秉×38.50元(發包單價)×0.7=104,789元故合計320,859元+104,789元=425,648元(未含稅)。又本項99年6月份金額,被告於99年7月15日前即已按照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原告亦已收訖在案,故原告請求該99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對於99年7月、8月、9月之承攬報酬固有準時請款,惟當時被告未付款乃因原告係以日曆月計算辦理請款,而被告認為原告應以21日至次月20日為月週期計算請款。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以被證七之函件及支票以掛號郵寄原告,欲支付原告99年7月、8月、9月之承攬報酬共3,836,896元(未含稅),惟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收受該函件並未拆封,而於翌日將原件退回予被告,顯見原告拒收上開款項,係可歸責於原告,屬於原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而非被告遲延給付。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並無法源依據。綜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契約附件「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說明」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無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亦未對於如有不足月之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
㈡、本件承攬契約雖約定履約期限為一年(99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惟兩造另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2,455,520元,額滿止約。
㈢、嗣後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入場操作,99年6月份(不足月,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發油量為12,222.2公秉。
㈣、99年7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28,926.91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121,747元。99年8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45,255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583,791元。99年9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36,046.16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323,204元。對上開發油量及承攬報酬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㈤、兩造約定關於承攬報酬應於月底結算,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後,被告於次月15日前給付。
㈥、兩造同意原告各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當月月底結算,即99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6月30日結算,99年7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7月31日結算,99年8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8月31日結算。99年9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於99年9月30日結算。
㈦、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各月份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㈧、被告曾於99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6月份之承攬報酬425,648元(按此為未稅,含稅應為446,930元)。又被告曾以被證七之函件及支票以掛號郵寄原告,欲支付原告99年7、8、9月之承攬報酬共3,836,896元,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收受該函件並未拆封,而於翌日將原件退回給被告。
㈨、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但被告被證五尚未付款。
㈩、兩造99年10月份以後之承攬報酬,已經按原告請款之計算方式給付完畢,並均於各該月份之次月15日前,按時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99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究竟應如何計算為合理?其金額應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7、8、9月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契約附件「台中營業處油駁操作承攬工作說明」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有關兩造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結算一次,以當期驗收合格之數量支付全額款。其他:按「本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辦理】(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承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款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每月應付廠商(即原告)管理操作費(不含營業稅),以發油量計價,在二萬五千公秉(含)以內時,以每公秉發包單價計算,超過二萬五千公秉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每月月底結算乙次」(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無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亦未對於如有不足月(俗稱破月)之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嗣後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入場操作,99年6月份(破月,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發油量計為12,222.2公秉,原告向被告請領油駁承攬操作費494,086元(含稅),惟被告認為該月為破月,應按系爭承攬工作說明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超過部分打七折),因而支付原告446,930元(含稅),其間差額為47,156元(含稅),原告因而於99年7月26日以99田字第726號函(本院卷第189頁),向被告申請補足上開差額,再於99年8月18日以99田字第818號函(本院卷第190頁)檢附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99年6月、7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6月份為差額部分);被告乃於99年9月1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388970號函回覆原告:由於開工日99年6月21日非當月首日,是以履約期間計算操作費之「月」週期,為「當月21日至次月20日」,貴公司自開工日(
99.06.21)至6月30日之操作費,已請款、付訖;全月「6月21日至7月20日」之操作費餘款,請儘速辦理請款等語,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又於99年9月9日以99田字第909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詳實付款,倘若仍拒不付款,雙方爭議過大,懇請同意依契約第19條(爭議處理約定)辦理(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乃於99年9月21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52679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仍依上開99年9月1日中中儲字第09901388970號函辦理請款,如對履行期間計算操作費之「月」週期仍有異議,請依契約第19條逕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調解,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又於99年9月29日以99田字第9291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乃於99年10月8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64313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按月(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又於99年10月8日以99田字第10081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乃於99年10月20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69265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按月(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因而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於99年11月11日以99田字第1111號函檢附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被告乃於99年12月2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188510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按月(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本院卷第165頁)。嗣後被告主動於99年12月10日打電話予原告,同意有關原告99年7、8、9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依原告主張之日曆月計算,並表達此三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並無爭議,同意先行付款,有爭議之6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再行商談等語,惟被告雖同意原告改按日曆月計算,但不同意被告先行支付99年7、8、9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堅持被告必須連同6月份差額部分一併付款,被告乃於99年12月13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203766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儘速提出99年7月至99年9月油駁承攬操作費(本院卷第166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承攬工作說明書、上開函件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承上可知,關於原告99年6月份破月之承攬報酬,究竟應如何計算為合理?其金額應為多少?兩造各執一端。原告主張應以日曆月計算,且不得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被告則主張二種算法擇一:㈠為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㈡為按日曆月計算,破月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並提出油駁承攬操作費計算方式供參(本院卷第174頁,即被證九)。本院酌以兩造於簽約時,對於上開承攬工作說明第3條第1款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並無另行約定或解釋說明,亦未對於如有不足月(俗稱破月)之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則系爭承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款既記載「每月月底結算乙次」,被告主張以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明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已無可採,自應按日曆月於每月月底結算。又本件既應按日曆月於每月月底結算,即有破月之存在,而破月應如何計價,被告以前詞主張破月應按系爭承攬工作說明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超過部分打七折),原告則主張不得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本院認為關於破月應如何計價,兩造既未明文約定,即應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並參酌習慣或往例,如無習慣或往例,自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決之。查原告之前一任承攬商為黃竹公司(實際履約期間為98年7月16日至99年6月20日),黃竹公司之前一任承攬商則為港口宮有限公司(下稱港口宮公司),被告並自陳港口宮公司最後一個月是破月,並沒有按比例計價,而黃竹公司第一個月是破月,但黃竹公司第一個月是從98年7月16日起算到8月15日,為跨月按期間以足月計價,8月16日至8月底為不足月,用破月以比例計價,從9月開始就以日曆月計價,黃竹公司最後一個月亦係破月且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98頁即被證五)。原告除主張被告就黃竹公司最後一個月尚未付款外,對被告上開所陳並未爭執,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據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五)狀),自堪信屬實。故而,被告在原告之前承攬商黃竹公司、港口宮公司有關破月部分,並非均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難謂有習慣或往例存在,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然本件觀之原告每個足月週期之發油量均超過25,000公秉;及依原告於99年5月10日投標之初所提出給被告之勞務工作報價單(一)所示(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履行係1年分為12個月,都是以「月基礎作業量」作為報價之基礎,由於每個月之發油量,都會超過25,000公秉,因此原告報出兩個單價,月發油量低於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38.5元,月發油量超過25,000公秉部分,其報價之單價為26.95元(即前項單價七折),應屬信而有徵。再衡以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並非自每月首日起算,而係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計一年12個月期,則以日曆月計算方式,前後在系爭99年6月21日至99年6月30日及100年6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部分即會有二次破月之情形,若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啻將兩造以「月基礎作業量」作為報價基礎進行切割,而使原告前後共兩次可避免以發包單價七折計價,當非兩造訂立契約之本意,此觀被告主張之兩種計算式,其計算結果均屬相同亦足以佐證,是依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自應以被告主張之第二種計價方式即按日曆月計算,破月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為合理。準此計算,原告在99年6月份之油駁承攬操作費應為被告計算且已給付予原告之446,930元(含稅),原告主張該月份被告尚有差額47,156元(含稅)尚未給付,因而訴請被告給付此差額部分之本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99年7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28,926.91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121,747元。99年8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45,255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583,791元。99年9月份(全月)之發油量為36,046.16公秉、承攬報酬為含稅1,323,204元,對上開發油量及承攬報酬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以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之方式並不足採,業據前述。故而,被告於原告依上開日曆月計價方式提出99年7、8、9月份之請款發票後,迭次要求原告以跨月按期間(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算油駁承攬操作費,並退回原告之請款發票,自失依憑。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關於承攬報酬應於月底結算,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後,被告於次月15日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份之承攬報酬,併請求上開各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自次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惟有關此部分之遲延責任,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主動於99年12月10日打電話予原告,同意有關原告99年7、8、9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依原告主張之日曆月計算,並表達此三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並無爭議,同意先行付款,有爭議之6月份油駁承攬操作費再行商談,但被告雖同意原告改按日曆月計算,但仍不同意被告先行支付99年7、8、9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堅持被告必須連同6月份差額部分一併付款始願意收受,被告乃於99年12月13日以中中儲字第09902037660號函回覆原告請原告儘速提出99年7月至99年9月油駁承攬操作費(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業據前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向原告明確表明就此三個月之油駁承攬操作費願意先行支付之意,請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請款(本院卷第109頁),惟均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乃於100年1月24日主動以中中儲字第10010030060號函,檢送該三個月未含稅之油駁承攬操作費計3,836,896元支票予原告(本院卷第153、154頁),遭原告未拆封拒收(原告主張未拆封故不知其內容)等情,亦有上開函件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過程及原告堅持被告必須一併給付99年6月之差額始願收受並無理由觀之,堪認被告就上開遲延之給付,至遲自99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參照)。故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742元(4,075,898元扣除47,156元等於4,028,742元),及其中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9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藉故不支付承攬報酬,惟原告仍須支付本工程期間之人事、保險、管銷等各項費用,原告為此須四處張羅和極力安撫員工,以避免經營困難和勞資糾紛之發生,故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痛苦難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惟依本件兩造函文來往之過程,可知兩造對於契約之解釋,各有不當的堅持,實難謂被告乃藉故不支付承攬報酬,而可單獨歸責於被告。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95條),原告上開所述,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兩造油駁承攬操作費之計價方式,應以原告主張之按日曆月計算,及被告主張之破月以比例平均量折算計價為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8,742元,及其中1,121,747元部分自99年8月16日起、1,583,791元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1,323,204元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99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 蔡芳榮楊宗釗 等人,經核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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