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北往南行駛,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宜蘭縣○○鄉○○路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當時沿傳藝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闖越紅燈之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乙○○身體因強烈撞擊而拋往空中後再墜地,乙○○因之受有右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意識不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涉嫌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甲○○於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處理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之母丙○○提出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26張,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光碟記錄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上開擦撞倒地並受有右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有受有意識不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98091418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本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救護之傷勢,避免危險再度擴大,乃被告竟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棄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受傷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