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己○戊○○丁○○乙○○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聲請人負擔比例為1/4、相對人丙○○負擔比例為11/96、相對人己○負擔比例為11/96、相對人戊○○負擔比例為1/4、相對人丁○○負擔比例為5/48、相對人乙○○負擔比例為1/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丁○○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丁○○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99年9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須附言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是以,聲請人購買匯票費用計新台幣90元,均非為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22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測費13,4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測費1,825元相對人廖和
南預納合計19,947元附表二
一、相對人丙○○應有部分為11/96,故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元(18,122x11/96=2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己○應有部分為11/96,故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元(18,122x11/96=2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戊○○應有部分為1/4,故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18,122x1/4=4,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丁○○應有部分為5/48,故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參元((18,122x5/48)-(1,82
5x43/48)=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乙○○應有部分為5/48,故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18,122x1/6=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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