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
之3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公館鄉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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