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
4行關於「…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之記載更改為「…戶籍謄本1份、蒐證光碟1片(檢察官誤置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宗內)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或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已足以抑制私人因蒐證之目的而為犯罪行為,是本院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仍有證據能力,不應予排除,故被告二人辯稱前揭證據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乙○○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為均無可取,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