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3案),上述2、3案所處徒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再與上述有期徒刑
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案所處徒刑,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所處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第3案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因甲○○上開各罪減刑利益分別為4月、3月、6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遠多於應執行殘刑11月,是甲○○上開所受徒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生效,而於該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