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柒點捌參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拾伍只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毛重44.55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0.95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246粒、電子磅秤1台、不明藥丸11粒、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7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5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832公克),而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其內之殘留物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6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16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5只及上開玻璃吸食器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關者,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外觀短、小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其內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6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是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且依相關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晶體15包中,其中1包,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0.076公克外,另含有愷他命0.124公克,此有上開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然上開愷他命0.124公克,以及扣案之大麻1小包(毛重0.95公克)、MDMA(俗稱搖頭丸)246粒、電子磅秤1台、不明藥丸11粒、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張,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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