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士金 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506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12,555元,清償成數為33%(912,555÷2,783,879=33%),於每月12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 吳昱昕 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口名簿、切結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16元,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每月扶養女兒吳昱昕之扶養費3,878元,依財政部公布之綜合所得稅每人全年免稅額觀之,亦尚屬合理。則債務人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及女兒之扶養費(22,900-9,516-3,878=9,506)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內政部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婉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