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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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莫美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賴良茜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3,603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17,400元,而97年起擔任臨時約聘人員平均月薪僅有16,8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所提出97年薪資袋、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57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31,37
8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46.78(576,000÷1,231,378=46.78%),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6,8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與配偶育有1女 麥詠儒 (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 陳明 女兒扶養費每月6,500元由配偶負擔,惟由其負擔每月房貸支出6,497元,聲請人並陳明其配偶因擔任聯結車司機收入減少,平均月薪18,000元,無法協助聲請人支出協商款項,此部分依其配偶95、9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足勘認定,縱然由聲請人負擔房貸支出,僅為夫妻間內部分擔家庭開銷之問題,聲請人每月清償8,000元更生方案後之餘額,除支付房貸等生活支出外,不足的部分自亦轉嫁由配偶負擔,而聲請人配偶平均月薪僅18,000元,除負擔其與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外,聲請人支出不足部分之生活必要費用自亦由其負擔,顯已盡相當之協力,故聲請人主張負擔房貸支出,尚無不可。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以最優之月薪17,800元陳報更生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829元,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