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 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判決,該判決書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於臺北市中崙派出所,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3日送出查詢狀始知悉寄存於該派出所,故其後至派出所取得判決書後,始知悉原判決之駁回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其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始就醫,其所主張之發生經過,難信為真」為確定裁判所持難信為真之理由。非雙方原始聲明,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泡溫泉之際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不能遽予排除其肇因於再審原告身體痼疾所生之昏眩致跌倒,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如何「肇因於再審原告身體痼疾所生之昏眩致跌倒」。縱認上述理由皆不可採,原審應於判決前命當事人充分辯論以維程序法上之公平正義原則,故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經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有明顯錯誤。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審106年3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次查,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於106年4月11日寄存於再審原告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4月21日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案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19頁)。至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第一審(本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時即已通知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報新地址,惟訴訟代理人實未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新址,且第一審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判決自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其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狀關於地址之記載係載明「詳卷」(見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卷第9頁),而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僅陳報過「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一址而已,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則原確定判決送達上開地址顯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6年4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件即應自106年4月21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