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瑞宗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共6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論處罪刑確定,依前述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上訴意旨雖然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主張其一審獲判無罪,但第二審被判有罪,如不許其上訴,將實質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直接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本案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之案件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修正前,本院自應予適用。至於106年7月2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52號解釋雖有指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司法院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早於第752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是第752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之本案之上訴。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