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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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
聶瑞瑩 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楊文禮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追加 楊玉仙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項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等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被告楊文禮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對楊文禮及原告所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林珍妮 、 王貴雄 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再追加原告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楊玉仙為追加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經查本院受理本案係屬民事二審程序,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復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188至191頁),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要件。則原告對楊玉仙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