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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