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擄人勒贖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