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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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受僱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調職至聲寶公司永吉分銷店擔任會計助理專員,職掌該分銷店之會計、出納、收受貨款等業務,並負責保管聲寶公司永吉分銷店之存摺、印鑑及製作帳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用聲寶公司僅需每月將分銷店之科目餘額表列印後交回分公司查核之規定,及分公司營業管理人員僅就科目餘額表中「庫存現金」科目與各分銷店匯至總公司之金額予以檢核之作業流程,連續將永吉分銷店每月所收受顧客繳納、業務員回收及廢家電處理費而持有之部分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修改科目餘額表內之「庫存票據」及「暫收業務款」、「應付各費」等相關科目結存金額之數據,以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嗣因聲寶公司改組而自九十年三月起變更會計作業流程,改由分公司進行切分錄作帳與列印報表,始發覺之前帳目數據異常,經向乙○○查證及委任會計師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既均未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審理程序時已解除委任)亦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二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另證人甲○○、 廖志祥陳佳瑩 及丙○○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在承審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因證人甲○○、丙○○已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廖志祥、陳佳瑩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核均無損及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故其等於民事庭法官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起訴書證具清單、所列之書證及物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僅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卷第三十五頁),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且該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侵占告訴人聲寶公司永吉分銷店收入之現金款項,惟否認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款項達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始為侵占犯行,侵占款項僅為二百零四萬五千元,且因告訴人之電腦系統存有瑕疵,伊每月所列印出之科目餘額表中「應收票據」欄均為零,故伊係利用此漏洞將「庫存現金」科目之款項改列於「應收票據」以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但從未將「庫存現金」科目款項列於「應付各費」、「暫收業務款」等科目云云。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告訴人永吉分銷店擔任會計助理專員,職掌該分銷店之會計、出納、收受貨款等業務,並負責保管聲寶公司永吉分銷店之存摺、印鑑及製作帳務報表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一份、蓋有被告印章之告訴人永吉分銷店科目餘額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一本附卷可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調查局卷二第二至五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更改「庫存票據」及「應付各費」等相關科目結存金額之方式,將告訴人永吉分銷店每月所收受之現金侵占入己,其金額達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 鄭素真 以告訴人提供之永吉分銷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之銷售額及應收帳款收回統計紀錄、代收廢家電處理收入金額、日記簿之每月現金支付費用、往來金融機關交易紀錄等資料與現金收支變動表核對,並就現金收支變動表之每月現金餘額與被告製作之試算表(即上述科目餘額表)予以稽查,所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以下),依該報告之記載,查核過程係以告訴人永吉分銷店每月期初庫存現金加應收帳款回收金額(扣除總公司代收部分)、廢家電處理費收入,減去永吉分銷店之每月現金支出後之每月應有之現金餘額,與被告製作之永吉分銷店試算表所列之現金餘額相較,可得發現該二數字每月均不相符(見該報告之現金收支變動表,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於被告任職永吉分銷店之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期間,累計漏報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依伊查核之結果發現,告訴人之帳目與被告寄回公司之報表數字大部分是一樣的,不符的是在「庫存票據」、「暫收業務款」與「應收各費」等項目,這應該是有被告簽名蓋章後寄回公司的版本有數字竄改的情形,因伊將被告簽名的那份與日記帳裡面記載的資料核對的結果,有發現竄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永吉分銷店之期間,該分銷店之試算表既均為被告製作,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於分銷店負責會計工作,收款、作帳及登記銷售商品,且須將每日收入之現金於當天或隔日存到銀行,每月約分三至四次將款項匯回總公司,該分銷店有分會計系統和銷售系統,伊無法進入會計系統,只負責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顯然被告主導告訴人永吉分銷店之會計出納作業,並以竄改「庫存票據」、「暫收業務款」與「應收各費」等項目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永吉分銷店之款項,其任職期間現金收入與實際繳回總公司之金額比較結果之差異,即應為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字。
四、被告雖辯稱:㈠告訴人提供會計師比對之總公司存檔所列印之科目餘額表既為一次抓取列印,卻有五次不同日期之現象,且證人甲○○於告訴人發現有帳目不合後,曾在七月六日將存檔列印之科目餘額表列印一份供伊檢視,然嗣後告訴人提出之科目餘額表與伊取得之科目餘額表內容已有部分差異,故該檔案之真實性,已有疑義;㈡另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製作之永吉分銷店八十七年度科目餘額表,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份科目餘額表亦未蓋有被告印章,是此部分之科目餘額表是否為被告製作,尚難得知;㈢告訴人之電腦會計系統存有瑕疵,如八十八年一月之「上期結存」科目原應為零始屬合理,但告訴人提出被告製作之該月份科目餘額表上之「上期結存」並非零,又證人甲○○列印交予伊之科目餘額表在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上期結存之借方與貸方金額不平衡,顯然違背會計原理;㈣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請產假,是該二月份未曾至永吉分銷店上班,自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可能,惟證人丙○○所為之上開報告仍有差額之出現,故告訴人會計作業之電腦系統既非可靠,其提供予會計師鄭素真之比對資料原非正確,且會計師對帳過程中並未查核比對傳票,是其查核之結果並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受告訴人之委託查帳當時,傳票並不完整,所以伊透過替代性的方式查核,這在會計上是允許的,告訴人提供之科目餘額表有一份上有被告簽名,一份是告訴人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這兩份科目餘額表大部分的科目是一樣的,只有一些特殊科目不一樣,但這些特殊科目在查核程序上用不到,所以不會影響到查核結果,傳票只有在費用支出的部分有影響,但可以用科目餘額表和日記帳作為替代方式補充,而據伊查核之結果,被告在科目餘額表明顯有動過手腳,因為該報表借貸不平衡,但動手腳的只有在特殊項目,查核過程所需要用的項目兩份科目餘額表完全相符,其餘資料亦沒有明顯異常的情形,因為借貸均平衡,彼此核對的結果也相同等語(見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傳票,但是查核之過程可以不須要用到傳票,伊係根據日記帳去彙總這些資料,在去核對科目餘額表,伊於查核時,告訴人所提供有被告簽章之科目餘額表雖有缺漏,但告訴人有提供其總公司內部電腦檔案重新列印之缺漏月份科目餘額表,伊係利用該資料作為查核之依據,而告訴人重新列印之科目餘額表經伊檢視後,與前後月份均係一貫,並無不符合或對不起來的情形,此外,伊亦將告訴人重新列之科目餘額表核對日記帳,除了有異常之科目如庫存票據、暫收業務款及應收各費外,其餘均相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可見被告製作寄回告訴人公司之科目餘額表雖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九月份有所缺漏,然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列印提供予證人丙○○查核之科目餘額表亦屬原始存檔之版本,並未修改,且與前、後月份報表記載之金額相連貫,足供證人鄭素真查核比對,其真實性尚無疑問,另證人丙○○查帳之過程既無須利用傳票核對,是告訴人未提出傳票,自不影響證人丙○○比對結果之真實性,被告以此否定證人丙○○查核之結果云云,尚無足採。
五、另證人甲○○於告訴人發現永吉分銷店帳目異常後,曾自永吉分銷店之電腦列印存檔之科目餘額表予被告參考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反面),並稱,因伊無法進入會計系統的電腦列印科目餘額表,當時是因總公司有人來,用他們的密碼才能列印出來,那天一次將所有的資料列印出來,至少列印了二份,被告那份是不曉得因為什麼事情遇到被告,順便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頁)。顯然證人交予被告之科目餘額表係被告之前所製作並存檔於永吉分銷店之電腦中者。參諸證人陳佳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就分銷店會計作業流程證稱,分銷店在現金收入時,要先以分期系統入金,於核對無誤後就進入營會系統……科目餘額表係於當月底及下月初各傳回公司一次,另外在下月初也會列印科目餘額表交回公司,如果帳未修改,電腦傳回公司的與列印報表交回公司的內容應該相同,尚未傳回公司之前的修改,是自己的修改,不須公司同意,但傳回公司後就需要公司的人員同意才能修改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七十一頁),被告亦自承,當時電腦裡面的程式好像有點亂掉,所以帳與科目餘額表不符,伊就以電腦壞掉為由,請他們幫伊重新與總公司連線重整,所以後來的資料都是總公司的資料,實際上伊所做的帳與科目餘額表的帳都不是正確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顯然永吉分銷店內之電腦存檔所列印之報表應係被告於案發前每月製作但未予以修正者,而被告每月傳送回公司之檔案因係存檔於公司備查之報表檔,列印蓋章之報表則為告訴人公司審查人員查核所需,故該二份報表應已分別經被告修改相關科目金額,以達成借貸平衡之現象,此三版本內容記載有所差異,本係被告刻意造成,是雖證人甲○○交予被告持有之科目餘額表版本(即永吉分銷店之存檔)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之「上期結存」科目並非為零,且八十八年度全年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上期結存之借方與貸方金額不平衡等記載,雖有違背會計原理而非屬合理,然該報表既係被告所製作而存放於永吉分銷店之電腦中之版本,係被告所製作,尚難僅以永吉分銷店存檔之科目餘額表有上開瑕疵,即據以認定告訴人所提供之總公司版本係經竄改。另告訴人提供證人丙○○查核之科目餘額表,係由總公司內部電腦中重新列印而成,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報表,已以列記告訴人各分店重要科目借貸方金額之四級科目餘額表取代之等情,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並證稱,四級科目餘額表只是各個分店列在一起,伊只看最後的結餘,雖然報表所列的科目有些差異,但就伊所需之「應付各費」、「暫收業務款」等科目都是一樣的,用四級科目餘額表做查核,與用一般科目餘額表所做的查核,結果並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可見由會計師查核之版本為被告每月傳總公司之修正後版本,而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因借貸不平衡而有疑義部分,亦有替代性之查核方式,故被告就其取得之科目餘額表內疑點所為之辯解雖非無據,然記載不合理之上開月份科目餘額表既均為被告製作而存檔於永吉分銷店之電腦,且相關科目之記載得以四級科目餘額表之相同科目記載代替,對於查核之最終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以此辯稱證人丙○○之查核報告並不真實云云,即非有理由。
六、又參諸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底生產,生產後七日剛好是月底,被告就回來作帳等語;證人廖志祥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請產假期間 伊有 遇見被告回永吉分銷店做過一次帳等語;證人陳佳瑩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份 伊有幫 被告做過一天十月份的入金,但只操作分銷系統,做顧客資料表及入金、貼費用憑證,被告產假期間之營會系統,是被告月底自己回來操作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顯然八十九年九月份被告產假期間,其仍親自處理永吉分銷店之會計事務及製作報表,被告辯稱該月並未製作報表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雖否認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科目餘額表為伊製作,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陳佳瑩證述如上, 況觀 之證人丙○○製作之查核報告,八十九年十月份現金收入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該月現金支出合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是就現金部分,該月永吉分銷店之現金餘額應為負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惟蓋有被告印章之八十九年十月份科目餘額表上仍列現金餘額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可知該月份之科目餘額表現金餘額之記載雖與實際不符,然卻多於永吉分銷店該月份實際收入之現金,故縱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科目餘額表非被告製作,因該月份現金餘額之記載大於告訴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該月份告訴人之款項未遭侵占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綜上所述,告訴人委由證人即會計師丙○○查核帳冊所推算之被告侵占金額,尚無何不合理或顯然錯誤之處,其所製成之查核報告內容,自屬可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所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七、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三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相關規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侵占告訴人永吉分銷店之款項高達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然債權僅獲實現區區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遭侵占之鉅額款項顯難獲得歸還,及其犯後猶不知悔悟,為掩飾侵占鉅款之事實,反指摘告訴人電腦系統之瑕疵以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未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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