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繁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1年10月24日
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中壢新生路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孔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另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10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本院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陳述)、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