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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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762號聲請人 黃鼎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拱南宮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相對人拱南宮之負責人姓名、具體敘明欲對拱南宮起訴之原因事實,並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證影本,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時,未據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載明相對人拱南宮之負責人姓名,亦未敘明本件欲對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其補正上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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