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婉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協助匯款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獲利100至300元。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美婷 」、「鍾先生」向告訴人 呂昆芥 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其追討前遭他人詐騙之款項差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2帳戶,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相同、亦與前案辯稱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案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昆芥與本案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並無二致,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遍查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除坦承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前案中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外,另坦承尚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協助匯款每1萬元可得獲利100至300元,嗣告訴人於本案之遭詐欺金額,係在上開帳戶間流動,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之罪嫌,原判決未察,遽認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廖婉筑前因於112年10月5日16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書,同年4月23日該署書記官製作正本,同年5月6日送達告訴人、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卷第241至24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案。
⒉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戶8個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等情提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5月3日公告(見卷附本案起訴書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6日檢察官制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5月3日公告生偵結效力前,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尚未送達前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詳如前析,則前案不起訴處分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有無確定?本案是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並非無疑。
㈡細觀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僅坦承交付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卷第82頁反面),且僅調取該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同上卷第5-19頁及第225至237頁);本案偵查中,被告則供承申設7個帳戶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除上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另調取被告同銀行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依序見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74頁及偵卷第42頁、第49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本案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及數量已有不同,亦有被告之供述及銀行交易明細,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仍有再行審酌調查之必要。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於本案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本案提供8帳戶行為亦有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2款(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適用,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每帳戶每匯款1萬元即可抽取100至300元,共獲利1萬餘元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卷第7頁反面),有無因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另該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處罰之罪名,檢察官上訴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決處刑與前案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有無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均非無疑義,容有再為審認之處。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即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暨轉帳至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呂昆芥
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第一帳戶
㈠112年7月3日19時45分、3,021元
㈡112年7月11日0時49分、567元
㈢112年7月19日19時4分、1,271元
㈣112年7月20日19時23分、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2,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1日22時30分、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1日22時33分、2,9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日15時34分、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1日0時51分、8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28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0日22時44分、2,0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0日23時50分、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彰銀帳戶
㈠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3萬3,181元
㈡112年7月17日22時36分、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8日20時17分、4萬7,90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0時56分、5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1時4分、1,5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1時19分、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2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遠東帳戶
㈠112年7月19日19時37分、800元
㈡112年7月20日19時22分、60元
㈢112年7月10日16時27分、471元
㈣112年7月11日0時47分、547元
㈤112年7月18日19時45分、569元
㈥112年7月19日19時37分、800元
㈦112年7月20日19時22分、60元
㈧112年8月13日17時10分、2,53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8月11日19時59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8月14日21時20分、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2
呂昆芥
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0日12時17分、4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1,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8月10日20時54分、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㈠112年8月12日13時28分、5萬15元
㈡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5萬15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輝 (已提告)
112年7月4日至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輝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19時15分
②112年7月10日19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2
呂昆芥(已提告)
112年5月1日至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昆芥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
②112年6月30日22時28分
③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
④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
⑤112年8月11日19時59分
⑥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
⑦112年8月10日2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①至⑤一銀帳戶
⑥⑦彰銀帳戶
3
簡月娥 (已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月娥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
②112年7月21日19時13分
③112年7月21日19時18分
④112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