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邱玉龍自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後方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區○○路某處,飲用藥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邱玉龍自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
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後方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5、6瓶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藥酒半杯後」外;證據部份除「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周涵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⑷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