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佩宜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5小包(重約1.64公克)、殘渣袋8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2個、刮勺3支、夾鏈袋194個均沒收。
⑵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261公克)沒收銷燬,針頭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佩宜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5、
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又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⑴於101年(起訴書誤植為「100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
正)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1次;⑵另於翌日即29日凌晨3時許,在同址以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1次。
嗣警於101年5月(起訴書誤植為「8」月,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29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海洛因1小包、針頭1支、吸食器2個、刮勺3支、殘渣袋8個、夾鏈袋194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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