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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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7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宜春路口處路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中華路路邊駛入中華路北向車道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中華路路邊起駛並駛快車道,適 陳源亮 駕MK9-5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迨見張明權所駕車輛由路邊駛出已然煞避不及,遭張明權所駕車輛撞擊,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橫隔損傷暨損害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手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明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源亮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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