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宣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宣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刑紀錄,品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防曬油一瓶之財物、該物業經被告丟棄而造成失主實質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有「偷竊狂」、「憂鬱症」之疾病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被告姚宣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宣茹前有5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1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8日10時5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開放式展覽架由 李韋錚 所管領之架上商品雅漾沁涼防曬油1瓶,得手後將該防曬油1瓶棄置在不詳處所。嗣於同日16時許,經該店店員 黃致潔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韋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宣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韋錚、證人黃致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雅漾油光粉刺面膜1支及雅漾高效清爽防曬油1瓶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現場之監視錄翻影畫面亦無法判別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雖報告機關於被告前在頭份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居處扣得雅漾高效清爽防曬油1瓶,惟無法排除該物品係被告或他人另行自他處購買或取得,是本件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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