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印文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1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3年7月8日屆滿。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因持有毒品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1年8月27日確定。本院經查:(一)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與後案宣告緩刑之偽造印文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2案罪質不同;又後案受刑人僅係持有毒品犯行,並無查獲有販賣、轉讓等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顯見受刑人該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非詎,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該犯行對於本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又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前後二案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依該項本文具體指明或論證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及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憑該等事由,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