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李文國 失蹤人 李寶妹 最後住苗栗縣○○鄉○○村0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寶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李寶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70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李寶妹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民眾日報(101年3月20日第10版)。現陳報期間業於101年11月19日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死亡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均查無相關資訊,顯見失蹤人確實已失蹤。又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
101年3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有上開卷附新聞紙1份可證,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1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60年3月15日已失蹤,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計至70年3月15日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