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聲請人 魏秋男
魏吳金豊 共同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相對人 魏謙仁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因所生均為女兒,遂透過介紹認識相對人之生母 莊如珠 ,待其生下相對人後,聲請人二人即向派出所取得不詳文件,並據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子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二人雖於相對人出生後有撫育之事實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視同收養,然兩造業已終止收養關係,是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而收養關係亦經兩造合意終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亦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㈠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則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父母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察卷宗核閱無訛。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16個,可以排除乙○○、甲○○○與丙○○之血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乙情,應與真實相符。㈢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並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62年6月12日出生後幾日即由聲請人帶回養育至其成年等語,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足見聲請人有自幼撫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雖無收養書面或登記,亦應認與相對人間成立收養關係。而兩造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業經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此有終止收養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㈣本件兩造間既未存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而收養關係亦經兩造
合意終止,則兩造間已不存在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