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瑞祥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工地內」為「工作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合,併此述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扶養母親、現在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
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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