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舒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舒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舒賢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10時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住處,並經舒賢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舒賢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2月28日14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14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9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6月11日士檢家結109毒偵875字第1099025559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6日士檢家結109院觀執緝1字第1109012049號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吸食器內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頁),衡情該殘渣已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是前開吸食器自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