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5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655巷口,查獲被告林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均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所用之附表所示物品,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該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黃色粉末1袋,毛重0.1870公克,│││(含包裝袋1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2│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3│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內含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