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111年度聲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憲明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
鄭憲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憲明業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其前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故未到庭,並非有意逃亡,且被告之母於準備程序時亦有到庭旁聽,可見被告尚有家庭支援,其母當可督促其按時到庭,故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當可對其形成約束,應足以替代原羈押處分,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各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彭彥儒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03號卷〉第4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自陳無資力具保乙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303號卷第357至362頁、第367頁)。
㈢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春福鄭方宜林菀柔 、被害人 陳曉慧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 廖欣宜 於警詢時、證人 甯大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告訴人張春福等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印章及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惟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然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陳明其居所,並表明欲提出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等情事,再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犯罪名、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
㈤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1年2月14日)前,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劉思吟
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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