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俊有之犯罪所得雜物箱壹個(內有便利貼、筆、防水膠帶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06年11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
「107年1月22日」、倒數第5行「15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5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雜物箱1個(內有便利貼、筆、防水膠帶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76號被告廖俊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有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104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繼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㈣及㈤案則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放置在該處架上,為 姜翔舜 所有之雜物箱1個(內有便利貼、筆、防水膠帶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姜翔舜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姜翔舜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