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記事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聯絡使用,於9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該成年男子撥打上開門號與甲○○聯絡指示後,甲○○並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女子 顏家惠 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顏家惠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333號「御宿汽車旅館」與男客 陳育慶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可分得200元。嗣於99年4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上開性交易結束後,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前往搭載顏家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記事本2本。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且其前曾犯妨害風化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該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記事本2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91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7號12樓之2現居高雄縣大寮鄉○○○路70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甲○○接獲該成年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成年女子顏家惠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333號「御宿汽車旅館」與男客陳育慶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可分得200元。嗣於99年4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前往搭載顏家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記事本2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家惠、陳育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境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