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惠禎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起訴時雖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課稅現值不足以反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系爭不動產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之第五層,於民國72年3月14日建築完成,迄109年1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36年9月,房屋總面積換算約29.22坪【計算式:(86.03+10.58)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調字第75號卷第123至131頁),與卷附鄰近房地、屋齡介於36年至37年間、總樓層數五層住宅之房地,即與系爭不動產門牌地段、建物屋齡、樓層數相仿之108年8月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單價為48萬90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比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4萬4699元(計算式:29.22坪×48萬9028元×權利範圍1/2=714萬4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680元,原告應再補繳6萬1105元(計算式:7萬1785-1萬680=6萬11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57400分之142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7400分之142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