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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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陳 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陳 惠禎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款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調字第7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0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嗣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3月3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權利僅有35%,惟被告已代原告墊付房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58萬8126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生,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本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持原告所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月24日委託訴外人代書 許美萍 向地政人員佯稱原告欲為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贈與1/4後(合計為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108年6月26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始發現上情。原告顧念與被告之兄妹情誼,本不願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僅要求其儘快返還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因被告建議雙方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至公證人處公證,以節省近40萬元之贈與稅,是雙方即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8日本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約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協議,雙方並於同日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辦理公證。被告嗣雖辯稱兩造均為先父 陳成昌 所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然其就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倘兩造均為陳成昌所指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則何以被告會在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並承認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況被告之夫陳 韋良 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願回復100%之所有權,顯見被告明確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故願意回復原告100%之所有權。再者,先父係以原告交付之款項繳付貸款,先父原本希望陳 銘彬 與原告一同繳納貸款,惟 陳銘彬 未一同負擔,故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獨自繳納貸款本息,自始即為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㈡嗣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協議,又
於同年月8日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完成系爭不動產歸還事宜,均遭被告拒絕返還,甚而誣指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而撤銷其所為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上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銘彬為兄弟姐妹關係,先父陳成昌生前於84
年4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姐妹,每人比例為兩造各35%、陳銘彬30%,86年7月3日將被告35%之權利借名登記予原告,95年1、2月間又分別將被告權利返還及將陳銘彬15%之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故目前被告已無持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本息初由先父陳成昌繳納,先父無法繳納後則改由被告繳納墊付迄今。是兩造均為先父陳成昌指定之借名登記人,而原告之實際權利僅有35%,已存在於原告名下,就被告名下登記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所有權,原告請求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歸其所有,顯然無據。兩造之父逝世後,原告主張欲變賣系爭不動產均分,並稱需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 俾利 出售,後更誆稱被告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共2分之1所有權部分為偽造文書,不斷威嚇欲提起告訴,被告斯時仍與原告同住,不堪其擾下始同意移轉所有權以出售房地,又因稅務人員建議為避免遭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遂於原告建議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便節稅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先父陳成昌未繳納系爭不動產本息後,已改由反訴原告自
繳納,自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底反訴原告已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14年,每月1萬元,共計168萬360元。繳款方式係由反訴原告以現金或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夫 陳韋良 之帳戶存入反訴被告銀行貸款扣款帳戶繳納,以反訴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權利比例為35%計算,反訴原告已代反訴被告墊付58萬8126元(計算式:168萬360元×35%=58萬8126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已代墊付之上開銀行貸款本息。反訴被告雖稱每月均交付家庭生活費予先父,並撥取其中部分款項繳付貸款,然反訴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皆由陳成昌、陳銘彬及反訴原告負擔房貸支出及生活開銷,雖反訴被告之妻柯 麗英 有陸續給予生活費,然亦僅係支付雜項開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1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稱其自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底已繳付系爭不動
產貸款本息共168萬360元,並請求支付其墊付之款項共58萬8126元,然實則反訴被告自86年7月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全部所有權時,因出外工作而無法按時處理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遂委請先父陳成昌自反訴被告每月給予之家庭生活費中,撥取部分款項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嗣因先父身體狀況不佳,遂再委請反訴原告代為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陳成昌於107年11月間逝世後,反訴被告仍照前情,賡續委請反訴原告代為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並由 柯麗英 交付反訴原告每月將應繳付之款項。且反訴原告若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35%,何以會代原告及兩造之弟繳納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長達14年,而從未見要求反訴被告及兩造之弟返還所代缴之款項?況依兩系爭協議書所示,反訴原告業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反訴被告單獨所有,其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反訴原告顯知悉其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常理而言,反訴原告顯不可能代為繳納非屬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貸款,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續為繳納,而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何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協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就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因節稅考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茲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應返還登記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先父購買並贈與3兄妹每人各一定比例產權,其已代原告即反訴被告墊付按35%比例計算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58萬8126元,爰請求償還之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如前。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二
分之一產權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湖調卷第27至53、91至93、101至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陳志浩予以公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附卷足憑(見湖調卷第66至70頁)。再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定:「前述座落標的(按,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8日原係甲方(按,即原告)單獨所有,然甲方因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甲、乙(按,即被告)雙方達成協議,於上開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該座落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成為甲方所有上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雙方特訂立本協議書…」等情(見湖調卷第6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不斷以將提告偽造文書威嚇伊,並口頭承
諾待辦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將依據先父指示比例分配,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嗣後原告卻改稱其為單獨所有權人,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伊係受原告詐欺脅迫,已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9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
「被告對於兩造於公證人陳志浩處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效力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法官詢問:「既陳惠禎對於在公證人陳志浩處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效力不再爭執, 陳銘輝 對於證人陳志浩之聲請是否捨棄?」,原告複代理人稱:「確認被告是否對於脅迫部分有爭執。」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告稱:「我們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於109年11月20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載明:「兩造於公證人陳志浩處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效力」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皆核屬對於系爭協議書效力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而撤銷自認外,原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是被告雖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以前揭辯詞翻異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乙節為舉證,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而查兩造於108年7月5日公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已先
於同年月1日與被告之夫陳韋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按,陳韋良即「 偉良 新一」),經陳韋良明確向原告覆以:「有跟惠禎談了,基本上惠禎願意回復你100%的所有權,其他細節晚上再談」,嗣又通訊對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韋良亦再次向原告 陳明 :「您放心,該有的動作都先做,以你100%權利為原則」、「基本上你們簽好協議書後送交法院後應該你的100%權利就能主張了」等語,有該等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明確認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又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兩造間亦有通訊對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徵係由被告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公證並約定時間,雙方對話輕鬆正常,並無何被告遭詐欺脅迫之跡象;再觀諸由兩造簽章之公證書已明載:「上開請求人(按,即兩造)訂立如後附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請求人陳明對於協議各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切實履行…公證人據請求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借名登記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經請求人承認並簽名蓋章…」等語,有該公證書可稽(見湖調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當日於至公證人陳志浩處為公證時,自應確知系爭協議書具法律效力,兩造即已確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協議書如何不生效力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撤銷前揭自認效力,從而,本院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成昌於84年出資購買,為預先繼
承分配而指示登記在兩造名下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如附表三所示陳成昌手稿、陳成昌與陳銘彬對話錄音光碟暨逐字稿(見湖調卷第115至121頁),並傳訊證人陳銘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欲證明陳成昌於生前確有規劃系爭不動產在其身後就兩造乃至陳銘彬所分得之比例;以如附表二編號4、5、6之LINE對話紀錄(見湖調卷第63、71至73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欲證明原告於陳成昌過世後均有向被告和陳銘彬陳稱將遵循父親意思變賣系爭不動產為分配、與後續有人帶看系爭不動產、以及被告質疑若予過戶如何分配等之事實;再提出原告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信銀)、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土銀)帳戶房貸繳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113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成昌或被告夫妻繳納房貸本息等情。按其內容,固尚非虛妄。惟縱屬為真,亦屬雙方是否有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分配賣得價金之約定、及原告是否具履行義務之另事,要不生影響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言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單獨所有之效力,是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
㈤末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
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即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見湖調卷第69頁),原告自得依此約定,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之LINE訊息紀錄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該訊息紀錄足佐(見湖調卷第71頁),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見湖調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09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可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反訴部分: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他人事務為要。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係主張自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已代反訴被告
繳納按35%比例計算之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共58萬8126元,爰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之等情,並提出反訴被告名義之土銀帳戶房貸繳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觀其明細內容,於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均係由反訴原告或其夫按月轉帳或現金存入該土銀帳戶1萬元(僅108年11月繳付2360元)以繳納相關房貸本息;而於95年轉貸至土銀前,亦有數筆房貸係由反訴原告匯款支付,此有反訴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以反訴原告確有管理系爭不動產房貸事務,固非無據。然反訴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購買該房屋(按,即系爭不動產)時,係以新臺幣500多萬購買,我父親出頭期款300萬,貸款200萬,是我和我父親陳成昌在支付,但我從90年至今還在支付貸款,支付期間,陳銘輝有幫忙負擔一小部分…」等語在卷(見外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900號影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陳銘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的貸款一直繳到108年12月為止,都是誰在繳的、如何繳的?這是由誰、怎麼決定的?)當時貸款多少我不清楚,主要都是我爸在處理。本來房屋貸款都是陳成昌在負責繳納,我爸從中山北路老爺酒店退休後,房貸就交給陳惠禎,當時我們家裡的情況是我在基隆工作時,陳銘輝86年到88年不在家,主要房貸是由陳惠禎處理,陳惠禎從房子買來一直到因為這個訴訟搬離為止全都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陳銘輝的狀況不穩定,家裡多紛爭,陳惠禎的狀況比較穩定,我們當時尊重爸爸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衡諸倘果未約定由反訴原告管理房貸事宜,何以其代反訴被告繳納長達14年貸款本息後,均未見其於此期間請求返還,卻於臨訟始稱反訴原告亦應負擔房貸?故依上事證參互以觀,堪信系爭不動產房貸於95年轉貸至土銀後,即由陳成昌指示經濟能力較佳之反訴原告處理負擔房貸事宜,於法律定性上自應認反訴原告已受陳成昌委任為債務承擔,是反訴原告核係因委任關係履行其對反訴被告房貸事務所負之處理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因反訴原告非無義務,其給付行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縱陳成昌業於107年11月21日過世,兩造間仍依循原先之模式,由反訴原告之夫持續按月支付1萬元至土銀帳戶為房貸扣款,並於108年11月25日轉帳2360元加計帳戶餘款7423元以繳付貸款月付本息9783元(2360元+7423元=9783元)後終止,此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餘款則約定均由反訴被告負責結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頁),復有土銀帳戶房貸繳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00、112至11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6之LINE訊息紀錄中亦可證反訴被告確稱已接洽其他銀行貸款以結清系爭剩餘10幾萬房貸款項等語(見湖調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57頁)。故堪認兩造間於陳成昌過世後仍續有委任處理事務之約定,反訴原告縱代為管理,亦非無契約上義務可言,仍無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之理。
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反訴原告既係依前揭認定之委任契約於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是其依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支付房貸本息35%比例之不當得利58萬8126元,亦屬無由。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伊58萬8126元暨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陸、至被告雖尚聲請傳喚證人 林宜樺 ,欲證明其前為陳成昌女友,於系爭不動產購置時全程參與,知悉兩造間實際所有權比例之分配等情,惟該證人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且縱有此情,亦如前述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一:
編號類別不動產名稱面積(平方公尺)登記為陳惠禎所有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980757400分之142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55657400分之142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建物面積:86.03附屬建物面積:10.58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對話時間訊息內容證據出處1108年7月1日原告:偉良,我剛剛和我的律師討論可不可以延遲遞件等星期五再討論。但我的律師回覆說我已經授權委任他當我的律師就應該以他的行程和規劃來進行,因為我竟然信任他,他有把握這場訴訟請我不要干預。所以如果星期三校閱訴訟文時如果不撤告就是全權交給律師,要告誰,怎麼告,如何走訴訟程序都由律師決定我不能插手。因為身為律師接受委任就不希望輸了官司。今晚如果你和惠禎有要找我談這是最後一次讓惠禎說明想法的機會,以後只能照訴訟程序來走我也無法改變。偉良新一:我知道了原告:要談的話再告訴我偉良新一:一定會談原告:那時間你再告訴我偉良新一:好有跟惠禎談了,基本上惠禎願意回復你100%的所有權,其他細節晚上再談原告:好的偉良新一:8點左右原告:嗯本院卷第61頁2原告:惠禎這個代書在內湖區妳要不要問一下偉良新一:(貼圖)偉良新一:她在陪均上游泳課偉良新一:妳們幾點醫院忙完,再跟她聯絡偉良新一:今天先到法院公證對嗎?原告:因為你們時間上很難趕在今天完成所有事項所以可以考慮看看,我的律師見證費是20000,也可以明早我去徹訴訟文請他作見證後面再去慢慢辦偉良新一:那妳直接聯絡惠禎看看原告:時間上有限所以可能先完成見證交給我律師看後面再補辦就不用趕偉良新一:但基本上您放心,我們昨天談好的事,就一定照昨天所說的去做原告:我剛要傳給惠禎看傳錯你這了原告:嗯偉良新一:所以看惠禎如何原告:有傳給惠禎看了偉良新一:法院公証也要20000那麼多嗎?原告:你們討論一下,問一下價錢划的來就不用趕原告:我不知道耶原告:只是知道離家比較近偉良新一:您放心,該有的動作都先做,以你100%權利為原則原告:嗯,方便就好偉良新一:基本上你們簽好協議書後送交法院後應該你的100%權利就能主張了原告:惠禎現在可能在忙,麗英等會作大腸鏡偉良新一:因為公証不可能由單方面去作撤消原告:等會再跟惠禎討論好就可以了偉良新一:律師見個面就是要錢本院卷第63至65頁3108年7月5日被告:hihi~下午2:00或2:30有空嗎?來去三民國中對面找那位公證人.原告:2:00好了被告:(貼圖)原告:(通話取消)原告:(通話取消)原告:惠禎2:00律師那已經被人預約時間,剩下午4:30原告:可以的話要馬上預約原告:你如果時間可以我們就約4:30被告:好滴好滴那就麻煩約4:30被告:(貼圖)原告:帶印章身份證6000被告:好的!原告:不用見證人被告:ok原告:約好了被告:(貼圖)被告:多謝~原告:(貼圖)被告:我到嘍這裡人超多的原告:我也到了本院卷第53至55頁4108年6月21、22日銘輝:(貼圖)銘輝:上次和大家約時間一起談事情,已經快半個月了~好像大家都沒有時間回來談一下家裡的事情耶?我先說一下概況讓大家有個底~爸爸3年前就一直交代希望把房子賣一賣好讓大家分別成家,可是大家都知道爸爸有癌症在身,我一直覺得維持住在一起大家比較方便照顧爸爸,因此也就沒有讓大家來談這件事情。如今爸爸已經走了,身後事也暫告一段落了,是時候該請大家回來討論分家和祖先牌位的安排了。其次是我目前也快50歲了,已經不是年輕力壯的年紀了,目前規劃將在台南或新竹買房子來過半退休的生活並作些小生意。到了這個年紀了不趕快進行,只怕未來也難以應付往後20年的貸款~因為不知大家什麼時候能一起討論,但有些事情迫在眉睫我先跟大家報告一下:1.冠廷明天就開始放暑假了,希望大家能有個共識我好僅快安排冠廷未來的住宿和生活。2.之前我店面雖然已經頂讓掉但還有很多的生財器具鍋碗瓢盆,煎台,爐灶和沙發椅彈簧床……一直佔用房東的地下室,房東上個月也通知我七月中歸還。3.目前房貸還有10幾萬要先解決才方便處理後續事項。4.下星期後會開始找時間下台南和新竹找未來新居的落腳處~5.神明桌和祖先牌位的細節也希望大家談一下~被告:可先找 仲介銘輝 :嗯! 可行銘彬 :還沒一年,爸還沒和祖先合爐,後事尚未圓滿結束。被告:再五個月後即對年合爐後再祖先分靈各自供奉本院卷第155至159頁5108年11月23日原告:惠禎明天早上麻煩開房門喔~有人要看房被告:大概幾點到我請韋良回去開湖調卷第63頁6108年12月5日原告:惠禎下星期有空嗎?目前房貸已規劃於下星期提前結清,借名登記可以終止合約了。將重新辦理貸款來支付後面過戶的贈與稅,希望妳下星期抽空一起來土地銀行辦理。原告:(通話取消)被告:現在在上班,我先請假再回覆你時間。原告:喔~好的湖調卷第71頁108年12月8日原告:惠禎時間排定了嗎?被告:還在跟主管請假中請問如果過戶給你,你房子賣掉怎麼分配?因為當時買房的時候爸爸有抵押設定權利在銘彬身上。他也是權利人之一,有權利了解之後的處理及分配方式。原告:請不要每次要過戶時就有問題?……真的一定要讓我和妳們上法院嗎?原告:真的不想讓你們走到這一步,我為了讓妳們減少付擔也去接洽銀行貸款來結清所有帳款。原告:7/1妳們從日本回來時我和偉良和妳的討論與公證的借名登記。妳現在是都不承認了是嗎?原告:如果一定要走法律途徑,我就只好照程序走原告:如果陳銘彬有權利就請他備好證據來法院說明原告:最後一次聲明,請依照借名登記所載和我聯絡,一同完成房產歸還的事務。如果星期二108年12月10日沒有明確的時間,本人將正式提告湖調卷第71至73頁附表三:
編號日期陳成昌手稿原文及對話錄音逐字稿譯文證據出處1103年5月28日一生勤勞任務完成也無牽掛因為身體老化多病需要住院開刀開刀之前有幾件事要交代,內湖所住的房子給三兄妹分成三份銘彬分0.7少一點。目前在談都更不要賣等都更後,可分到90坪。銀行方面兆豐銀行用惠禎名子定期30多萬陳成昌名子20多萬第一銀上班用郵局老人年金用錢不多印章同一個金石保全每月扣一千元保費如果沒上班可領回。103年5月28日寫陳成昌湖調卷第115頁2105年2月17日大家好新年快樂其實阿爸這些年一點不快樂因為病痛會給人帶來不快樂,如今時間也不多只能留幾句話給你們。阿爸一生努力工作為了生活大家有飯吃還好你們都成家立業了阿爸就放心的可以走了。沒有留下財產希望你們自己努力這個房子分成三份銘彬分少一點三份之一的0.7%,銘輝、惠禎分1.15%公事包內有紅包一人一包表是我留下來的錢但是錢得來不意,你們不要留太久一段時間就巴他用完。話不多說診重再見。阿爸陳成昌2016年2月17日寫湖調卷第117頁3(不詳)陳成昌:每樣母子都要跟緊緊這樣子。陳成昌:因為這件事我沒有要讓惠禎他們知道陳成昌:你剛才有打電話給他們嗎?陳銘彬:沒有陳成昌:不要給他們知道,因為韋良他父親有個樣子,我不要那個樣子。我有很多事情,我要進去開刀那不一定的,我有事情我要交代清楚。雖然不是很多財產,但是大家分一點,我的目的是叫你來,我交代給你。因為這間房子,現在是惠禎和銘輝的名字。陳銘彬:我知道陳成昌:我若是沒有跟你交代,你就分沒有,你也很難受,韋良永遠就強起來,人的腦筋不能太老實。我以前...我就是留給你,大家加減分一下,我的意思是這間房分成三份,我若是不在分成三份,因為你沒有在家,最近家裡沒有貢獻什麼。一份就是10個%算一份,你分0.7。意思你聽懂嗎?本來是10個%,因為你對家裡付出較少,分較少是0.7,這樣你了解嗎?我裡面寫的就是這個意思,我沒有寫很多文字,可以就是給你們一個交代,以後才不會吵架,為了這個房子你分沒有,這樣就沒有價值。我沒有什麼可以給你們分,就只有這間房子,大家留著分。陳成昌:你不要看這個0.7,這個0.7以後都更後,你基隆買很多間。這算是社區要自己都更,社區因為空地很多合起,以後如果都更好了,分建地90坪。陳銘彬:這0.7是指?98點...?百分之07...?是93分之7...?百分之93分之7...?陳成昌:我不會算,反正那間房子都更完可以換到有那個價值,分到90坪,我們是30多坪左右,以後都更好會分到90坪,還有車位,上次社區有說過。陳成昌:韋良他老爸發燒去住院,無緣無故死了什麼都沒交代啊,所以我才叫你來講清楚,以後就是有得分。湖調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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