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炳訓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炳訓」及「黃**」為被告,然未
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瑤芳
附表:
一、彰化縣○○市○○○段○○○○○號、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07年6
月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加總
債權),比較附表編號一不動產價額,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
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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