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第676號、第101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揮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為警查訪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5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5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處理糾紛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邊,並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林揮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鄉○○村○○○○○路與安務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林揮育當場主動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揮育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第3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2頁至第19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揮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5頁反面),且其分別於10
3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及同年9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即(集誤繕)送驗紀錄表(見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且於事實一、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粉塊2包,該粉塊狀檢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11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④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訴字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犯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分別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
4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6日期滿,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起訴(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尚未經判決,仍可能涉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嗣後假釋遭撤銷之情,則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暫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4月27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
一、㈢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員警於雲林縣○○鄉○○村○○○○○路與安務路口,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執行盤查,惟被告當場主動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警方查扣,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 嚴殷志 104年2月1日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32頁),是被告於
103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有於10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惟沒有「阿華」之聯絡方式(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於事實一、㈢供稱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高 」、「 阿忠 」之男子,惟經上開職務報告稱並無查獲「小高」、「阿忠」,是被告上開供述均無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於審理中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而曾發布通緝,顯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過錯而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公司在六輕裡面做監視器,每月收入新臺幣約
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於事實一、㈢扣得粉塊2包(純質淨重0.5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屬被告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7頁),另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事實一、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於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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