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林鴻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被告在大陸有謀生及經濟能
力」為由,認定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惟「被告涉犯重罪」係羈押原因要件之一,而非認定是否有無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曾在大陸地區修習相關中醫學業與被告在大陸有謀生及經濟能力有何關係?而被告在大陸有謀生及經濟能力又與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何關係?換言之,諸如大陸有何人士得以接應被告、安排其生活?被告在大陸確有住家?被告在大陸之社經地位得以使其穩定生活?被告在大陸立有帳戶?且有存款?在在均未見原審說明。又前開因素何以得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曾經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得以認定被告有潛逃大陸之可能?亦均未見原審法院說明。
㈡更何況被告對於所涉詐欺罪、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已坦承面
對,願意認罪,根本沒有逃避司法追訴之任何意思。本案自偵查迄今已1年半載,倘被告果有逃亡之意,被告早已棄保潛逃,何須等待至今?遑論被告之家庭、診所等皆於台灣多年有成,被告在台灣業已有穩定之生活圈,被告實無須背負通緝犯之污名,致在台親友受到無辜波瀾。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竭盡所能四處籌措資金,最終方以新
臺幣820萬之高額和解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撫慰家屬傷痛。被告倘有心躲避司法,被告大可攜此高額現金逍遙法外,被告何須於偵查中辛苦借款以換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㈣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鴻琦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2項製造偽藥因而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現經本院進行審判中。被告林鴻琦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物證、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林鴻琦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曾長期在大陸地區修習相關中醫學業,堪認被告具有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於偵查中雖經具保,但仍非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甫經繫屬,尚待調查並詰問相關證人,併送鑑定以釐清案情,為保全被告林鴻琦日後確能依期到庭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予以限制出境(海)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或限制出境能否解除,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俾其得於法院為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至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係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既知之甚詳,亦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其有利之處分,不虞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前開法院為強制處分前應先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鴻琦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2項
製造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150、12684號、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一案審理中。嗣原審於審理中之102年6月14日裁定對被告林鴻琦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等機關,限制被告林鴻琦出境、出海等情,有起訴書、原審法院裁定書及102年6月14日南院勤刑國102訴32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㈢惟查,原審於102年6月14日裁定對被告林鴻琦限制出境、
出海前,固曾於102年5月28日傳喚被告林鴻琦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場行準備程序,惟查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未就有無對被告林鴻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為訊問、調查,訊畢後亦未對被告林鴻琦為任何處分,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除此之外,亦未見卷內在上開裁定前有何訊問被告林鴻琦之筆錄。則原審法院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並未依法先行訊問被告林鴻琦,致其於事前無從為完整、詳細之答辯並為必要之舉證,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並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伊並無逃亡之虞等各項事由,應予被告充分答辯並為必要舉證之機會,原審再予調查、斟酌後,始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方能昭折服。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裁定限制被告林鴻琦出境、出海處分前,並未依法訊問被告林鴻琦,使被告得為充分之答辯並為必要之舉證,其程序尚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