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卓傳釗
被 告 金城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金城贏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車位於B2之68號,
因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滴到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及保險桿右
側烤漆嚴重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0,978元(含鈑金工資900元、塗裝10,078元),另修車
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4,458元(1天以1,486元計算,3
天共4,458元),總計15,436元(10,978元+4,458元=15
,4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只只有滴一天,事實上在原告通知會計東現場查看的前
晚,已經告知過會計了,本件滴水指至少有兩週,只是水
滴不大,事後原告將車本來要去洗車打蠟處理,但無法洗
車打蠟處理,因為已經侵蝕到裡面。
二、被告則以:
(一)當天原告確實有叫會計反映停車位有漏水,漏水滴在原告
計程車引擎蓋上,晚上有去現場查看,確實有在滴水,且
滴在原告車上,被告有找水電師傅來維修,隔天就修好沒
有在漏水。因為這是管委會大家的事,委員們認為說只滴
一天不可能會造成原告車子那麼大的損害,原告須舉證證
明為滴水導致這麼嚴重損害。
(二)2018年12月11日會計告知某車位所有權人通知車位上方在
滴水,主委、財委及會計當天晚上7點多即下去該車位確
認漏水問題,當天有發現漏水現象,但無法查知漏水的源
頭在哪裡。
(三)2018年12月12日財委及會計再次下去確認,發現在地下水
塔下方洩放開關有漏水現象,疑似造成該車位上方漏水主
因,財委及會計立即擺放水盆放置在開關下方接漏水,於
晚上主委、財委及會計再次確認後該車位上方並無再發生
漏水現象,會計先請社區有水電專長住戶幫忙確認該漏水
現象發生原因,確認後疑似開關有鬆開現象並沒有鎖緊,
主委立即通報慶祥消防派人協助處理,經處理後開關就沒
有再漏水現象。
(四)2018年12月13日會計與財委再次確認後沒有再出現漏水現
象,該車位上方也沒有再出現漏水。
(五)2018年12月28日與該車位所有權人開會討論,該所有權人
認為漏水問題已經造成他的車輛烤漆有水漬痕,提出要社
區賠償他的損失,管委會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在沒有
任何具體證明及法律依據下同意賠償該住戶,因此建議該
車位所有權人可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檢測證明或者經由法
律途徑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被告管委會管理不當導致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
,滲漏至B2,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
擎蓋右側及保險桿右側烤漆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自認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
漏水,滲漏至B2,確實有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惟辯
稱滴一天不可能會造成原告車子那麼大的損害等語,是依前
開被告自認社區B1之儲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
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足認被告對本件漏水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車損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
應可認為實在,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只滴一天不可能會造成原
告車子那麼大的損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倒致社區B1之儲
藏室公共水管漏水,滲漏至B2,髒水滴到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978元(含鈑金工資900
元、塗裝10,07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
用10,978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並無零
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8元,核
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計受有營業損失4,
458元(1天以1,486元計算,3天共4,458元)之事實,業
據具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上記載交修日期2018年12月26日
、預交車日期2018年12月29日,故修車日期確為3天,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
,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436元(10,978元+4,
458元=15,4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