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辛○○被告己○○
壬○○
2號3丁○○庚○○乙○○兼上列五人戊○○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一六之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棚架(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乙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丙部分鐵皮屋(面積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16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被告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附屬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棚架,面積74平方公尺)、乙(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丙(鐵皮屋,面積76平方公尺)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如附圖所示甲、乙、丙等部分之棚架、加強磚造房屋、鐵皮屋等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被告被繼承人 林龍宗 及被告己○○出資共同建造,並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同意,雖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應得基於原地主之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瞭解土地之來源,應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16之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棚架,面積74平方公尺)
、乙(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丙(鐵皮屋,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建物為被告所共有。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曾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其論據。惟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並不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上原占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人自亦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件被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曾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未支付對價。是被告上開主張即便屬實,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應係就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被告與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於原告92年
8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見本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並不繼受,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
㈢綜上,被告主張占有之權源,非得執以對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其就系爭土地為無權無占有,堪以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原告訴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棚架(面積74平方公尺)、乙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丙部分鐵皮屋(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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